当前,反恐处突形势严峻,各级公安机关普遍增加了基层民警执行反恐处突、巡逻防控任务时配枪的密度。但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民警用枪后争议的法治化解决途径以及事后心理辅导机制欠缺,导致一些基层干警对用枪存在顾虑。专家建议,尽快解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含糊不清问题,建立民警开枪后的心理辅导和干预治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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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枪支使用规定实际操作性弱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及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法律、法规构成当前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使用法律体系。不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很多内容原则性较强而可操作性不足。
广东警察学院警察公务用枪问题调查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警察在复杂状态的实战使用武器授权笼统,由于理解不同、实际情况复杂多变等因素,不便于准确把握和具体操作。比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由此可见,判明所处警情对于民警是否使用武器十分重要。而《条例》中并未对所谓“判明”做出明确界定,这些“模糊地带”容易引起争议。
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用客观结果反观用枪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这就容易造成民警用枪时的被动;另外,条例中对鸣枪警告的情形规定较宽泛,而在实践中鸣枪警告可能伤及无辜、暴露民警位置、贻误战机,甚至直接刺激原本无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
《条例》第9条还规定,在判明存在法定的十五种暴力犯罪行为情形之一的,经警告无效,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但实践中,有一些情形难以把握,如《条例》规定了“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情形下可以使用武器”。不少基层民警反映,在嫌疑人使用暴力阻碍执法时,并不容易判断所处情况是否真正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因此难以决定是否可以使用武器;对于非携带危险品的犯罪嫌疑人拒捕、逃跑的情况,能否使用武器等也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
事后解决途径及实战训练存“短板”
缺乏高效、明确的枪支使用争议的法治化解决途径,以及枪支使用的责任认定、国家赔偿及责任追究等相关机制,也是造成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时不愿用枪的重要原因。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认定民警开枪合法性与正当性时,出具书面意见缓慢,造成民警开枪长时间得不到权威认证。对公安民警而言,枪支是“第二生命”,一旦不慎丢失,轻则纪律处分,重则脱警服坐牢。如果在执行公务时开枪,民警事后会面临很多麻烦:开枪后需要立即上报;检察院介入调查。而一旦成为调查对象,则要经历漫长的调查过程,开枪的民警往往会被同事认为是没事找事。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处科长郝大伟告诉半月谈记者开枪的“高成本”:“基层民警遇到危险情况,甚至有时民警明知对方有武器却‘宁愿徒手搏斗受伤也不愿开枪’,因为受伤可能会立功,而开枪却有一旦失误,会被调查,甚至‘脱警服’的风险。”
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周慧认为,开枪射击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承受着极大的心理压力,长时间存在心理阴影,害怕被击伤、击毙人员家属的报复和无理纠缠。以上诸多因素也导致民警不愿用枪。
采访中,不少民警坦言,日常枪械使用尤其是实战性的训练不足也是导致用枪信心不足的内因之一。在昆明火车站“3·01”暴恐案件中,执勤的配枪民警打光了全部6发子弹,却未能击中暴徒,最后徒手搏斗被暴徒砍伤。
长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副支队长陈云霄对记者表示,目前除特警等警种外,普通民警平时枪械训练强度不够且多以射击固定靶为主,缺乏实战训练,往往开枪信心不够。“由于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反恐处突、治安巡逻防控等任务压力大,很多民警还要处理日常工作,难以全身心投入培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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