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进行到第五稿
监管、法律、税收和会计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其中法律对于维护融资租赁行业的正常发展,为融资租赁企业保驾护航作用重大。2008年以来涉及融资租赁的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提升,2008年860件,2009年1886件,2011年上升至2800余件。2011年至今,受实体经济持续低迷的影响,反映在融资租赁企业当中的纠纷也出现了较高增长。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是,众多案件涉及融资租赁登记、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今年8月,有消息称“融资租赁法”将重新列入新一届的人大立法规划。此前,全国人大财经委委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表示,目前司法解释稿已经进行到第五稿。
据了解,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先后赴上海、天津和内蒙古等地、开展了审理融资租赁纠纷和起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调研。据介绍,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但是司法实践中,从提供融资这一实质性的目的出发,将融资租赁整体作为金融产业考虑。宋晓明认为,相对于传统金融业,融资租赁等经过非传统融资渠道的金融产业,除了具有市场化程度较高、业务创新能力较强的特点外,受监管的程度相对较弱。而融资租赁纠纷当中,一部分是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增长而必然出现的。例如,租赁物瑕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承租人欠租金等等。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规定,尤其是责任和效率规范缺失导致的风险。在这两类纠纷中前一个是司法审计工作要解决的,后一个是金融审判工作要格外关注的问题。
调研中发现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关注的重点,有在承租人欠租租金的情况下,立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解除合同、要求全部租金、赔偿损失等各类救济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问题;还有由于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还不够熟悉,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对特定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时要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等问题,客观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正常进行,这些都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和解答。
那么,如何在起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很好地解决上述关注的问题呢?宋晓明认为,应当借鉴市场化程度较高国家的经验,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市场化的融资渠道主要通过市场调节。融资租赁直接面对的是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应当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满足实体经济的此种需求提供帮助,而不是过分干预。第二是在市场调节的同时,要看到我国的资本市场有自身的特点。资本市场的产生并不完全是市场自主发展的产物,因此应该保持着适当监管的政策。完全放任的市场环境对于金融行业来说是有危险的。因此最高法院在听取融资租赁行业内部声音的同时,也要更多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争取能够在不影响租赁业发展的前提下达成整体风险可控的目的。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注重点之一是租赁物的登记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实际占用是相分离的。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通常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因此对于动产的融资租赁第三人往往将承租人误认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提供了便利条件。法院目前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例当中,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引发的争议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根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优先,这是法律上明确的规定。融资租赁业界表示,所有权问题不能解决,融资租赁制度优势将荡然无存。据了解,要从根本上保护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目前完全靠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有一定难度的。必须要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宋晓明认为,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争议不仅反映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目前的信托制度、所有权保留等其他所有权占有与物的实际占有相分离中普遍存在,因此解决这个问题有更大的普遍意义。
针对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上半年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希望能够通过立法方式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进行登记,并对登记机构、效力予以明确。宋晓民说,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建立动产交易制度一定能够取得积极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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