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2018-01-08 11:38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月8日电(闫雨昕)2018年伊始的第一个周末,银监会便连发三文,市场将其解读为强监管的信号将会在新年得到延续。这三份政策文件分别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矛头指向银行股东乱象、影子银行乱象等行为,亦是契合穿透性监管思路的体现。

  委托贷款管理:对资金用途等列出“负面清单”

  银监会于1月6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被认为是继2000年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首次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其中对于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列出明确的“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为较为典型的多层嵌套的通道类业务,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办法》中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方面,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方面,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不少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本次新规的出台,与此前资管新规和《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一脉相承,从而引导委托贷款资金回归本源。

  银监会方面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的制定,旨在弥补监管短板,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此外,亦是出于加强风险管理的要求,《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

  制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1月5日,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剑指同业业务。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

  银监会方面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

  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在去年年底下发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

  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得到限制。《办法》中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主要股东如何界定?《办法》指出,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要求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等。

  银监会方面表示,《办法》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对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的行为加以限制。《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责编:张迪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