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是唐僧肉 抢占国有资产要担责

2016-12-16 10:51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驻马店讯(记者 杨晓 通讯员 廖润生 郭旗)12月13日上午,汝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行人来到汝南县法院,将一面绣有“秉公办案、执法如山、法律利剑、国企之神” 的锦旗交到法官手里。他们对法院的秉公执法、辛勤工作所感动,为部分百姓趁国有企业改革之机,贪占小便宜、存在侥幸心里的人敲响了警钟,企业不是唐僧肉 抢占国有资产是要付出代价的。

  2001年4月26日,汝南县余店供销店社为配合南余店乡政府进行街道规划,将其大门东侧南北深度(宽)8米的营业房33间,由许某负责拆除后开发建设南北下层宽10米,上层宽13米的营业楼。2002年9月,余店供销社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其财产(不包括转让给许四某的土地)由该社职工受偿,其余财产委托给汝南县花生专业合作社代为经营管理。2002年11月,被告徐某某父亲购买许某开发的位于原南余店供销社大门东侧15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4年6月24日,汝南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汝土转 (2004)35号}许可徐某将汝南县南余店乡供销社国有土地面积78m2转让给徐某某父亲使用,楼房后的配房及院落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被告许某某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将与该房对应的配房及后院改造为二间平房式房屋。2016年9月,汝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多次进行干预劝阻无效后,将许某某诉诸法院,要求其拆除新建房屋。汝南县法院在现场勘验、走访有关单位调取地籍档案后,发现所占配房及院落用地仍登记在汝南县原余店供销店社名下。

  汝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因此,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余店供销社与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划定底宽16.5米范围内的小房屋<4>间、墙头<包括东西南北墙头>树”归徐某所有不能说明将所小房屋、墙头等物所占用的的土地使用权转给徐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配房及院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条“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故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时未列配房及院落为余店供销社房地产,亦不能说明该配房及院落即为徐某转给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故被告未经有权机关许可,擅自在原余店供销社国有土地上建筑房屋,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3,虽然余店供销社经破产程序依法宣告破产,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现在登记的仍是余店供销合作社,根据国务院国发[2009]40号文第十三条(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的规定,原告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下属企业财产有权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原余店供销社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对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法律主体资格代表破产企业起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2016年11月21日,汝南县法院对这起排除妨害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徐某15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汝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原余店供销社大门东第七、八间楼房后长8米、宽6.6米土地上的建筑物。

    (驻马店新闻热线:0396—359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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