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去帮忙被烟花炸伤眼睛 法院判花炮厂赔偿

2016-06-23 17:50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南阳讯(记者 周永生)原告仝允周与被告杨怀奇、被告唐河县三和日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临湘市红星花炮厂(以下简称红星花炮厂)、被告肖书郎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允周诉称,2015年01月25日上午,被告肖书郎母亲病故出殡,原告前去帮忙,下葬后案外人燃放被告红星炮厂生产的“五彩烟雷”组合烟花,当该烟花发出第四颗时,“五彩烟雷”组合烟花内部发生爆炸,爆炸物将站在20米开外的原告眼睛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内积血。”在该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用23809元。2015年12月,原告仝允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因该烟花弹是被告杨怀奇从被告三和公司处购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611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怀奇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本人所售的烟花。被告红星花炮厂辩称,其厂产品合格,不承担责任;花炮燃放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花炮销售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书郎辩称,这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被告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肖书郎申请证人肖书良、肖书律、肖永振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是由烟花低空爆炸引起的。

  被告红星花炮厂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应出示原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应出示原件;证据2录音需现场播放;证据三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应担出示转院证明;证据6无异议;证据7照片能看出事故情况,花炮是其厂产品,但不能说明原告受伤由其厂花炮爆炸引起;证据8证明内容请法庭核实。

  被告三和公司、被告杨怀奇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红红星花炮厂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肖书郎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红星花炮厂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肇事烟花不在其检验报告产品批次内。对其余证据所举证无异议,对被告杨怀奇、被告三和公司、被告肖书郎所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杨怀奇对被告红星花炮厂、被告三和公司、被告肖书郎所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三和公司对被告杨怀奇、被告红星花炮厂、被告肖书郎所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红星花炮厂对被告杨怀奇、被告三和公司所举证均无异议,对被告肖书郎所举证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

  被告肖书郎对被告杨怀奇、被告三和公司、被告红星花炮厂所举证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1.2.3.4.5.6.7.8.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怀奇、被告三和公司所举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均为有效证据。被告肖书郎所举证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符合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红星花炮厂所举证的检验合格证,是其单方在其厂区检验,与肇事烟花不实同一批次生产,不具备证据关联性,故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1月25日上午,被告肖书郎母亲病故出殡,原告前去帮忙,下葬后案外人燃放被告红星炮厂生产的“五彩烟雷”组合烟花,当该烟花发出第四颗时,“五彩烟雷”组合烟花内部发生爆炸,爆炸物将站在附近的原告眼睛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内积血。”在该院住院48天,先后在南阳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3220.67元。2015年12月,原告仝允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红星花炮厂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6月6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大河屯镇大河屯街人民路东段,从事针织,日用百货零售;原告父亲仝保柱,193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是其唯一抚养人;原告仝允周及其父亲仝保柱均在大河屯街生活居住。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礼花弹低空炸筒爆炸致其七级级伤残是客观事实。此案是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案件,原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礼花弹是被告红星花炮厂生产的“五彩烟雷”组合烟花,该烟花由被告三和公司销售给被告杨怀奇,被告杨怀奇又将该烟花销售给参加葬礼的肖氏兄弟。

  本案肇事“五彩烟雷”组合烟花属于C级礼花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C级产品属于相对安全的产品,不需要由专业人员燃放。该类烟花点火后本应垂直冲入高空爆炸,而本案肇事的烟花,在发射第四颗时,在地面引爆后筒子炸散,爆炸物横飞,将原告眼睛炸伤,该产品显然质量存在缺陷。红星花炮厂虽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湖南质量技术监督局监测中心2015年2月2日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但不能证明本案肇事礼花弹即为合格产品,故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因产品缺陷所致。庭审中,三名证人均证实烟花在燃放过程中低空爆炸,故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生产厂家红星花炮厂又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缺陷产品免责三种情形的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和公司和被告杨怀奇均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诉讼中,被告红星花炮厂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三和公司、被告杨怀奇作为产品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三和公司、被告杨怀奇作为产品销售者无审查产品质量是否有瑕疵的义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无过错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公司、被告杨怀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肖书郎为帮工法律关系,既然原告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被告红星花炮厂要求追加肖书郎为被告的申请,此案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仝允周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仝允周因人身损害在南阳眼科医院住院三次支出医疗费共计23220.67元;

  2、误工费:原告2015年1月25日受伤,有效的定残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324天,参照去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收入为每年38679元,数额为38679元÷365天×324天=34334.23元;

  3、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8天,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8 ×80元/天=3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8天,数额为48天×30元/天=144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20元/天,数额为48天×20元/天=96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557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七级伤残,数额为20年×25576元/年×40%=20460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仝保柱,现年已逾75周岁,按五年计算,数额为17154元×5×40%=343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距离和就诊次数,法院酌定支持3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2651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星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允周各项损失共计32651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鉴定费1400元(含两次),共计8630元,由被告红星花炮厂承担。

  备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录音资料,证明肇事烟花在被告杨怀奇店里购买。

  3.病例、诊断证、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

  4.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

  5.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

  6.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7.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红星花炮厂的产品致伤原告

  8.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扶养人仝保柱唯一抚养人。

  被告杨怀奇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本人所售的烟花。

  被告杨怀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唐河县三和日杂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以证明被告烟花时从被告三和日杂有限公司购买。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是有经营烟花爆竹资格的。

  被告三和日杂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产品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和日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三和日杂有限公司有批发烟花爆竹的资格。

  2.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合法经营。

  3.被告三和日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王金喜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红星花炮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安全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烟花的资格。

  3.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责编:陈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