映象网南阳讯(记者 周永生 杜明 通讯员 宋豫 魏伟)近年来,工地施工的农民工不慎摔伤、摔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事后的责任划分以及受害者的赔偿一直是较为棘手的社会难题。
5月25 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便审结一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所引起的赔偿案,从中学习到的相关知识及办法权作参考。
案情:
原告赵某华与被告赵某岑、冯某虎、李某锁均系新野县沙堰镇人。原告诉称,被告冯某虎将承包被告李某锁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岑,他在赵某岑的建筑队干活。
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粉刷墙壁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当日入住新野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院在家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0993.85元。
被告赵某岑辩称,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冯某虎辩称,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锁辩称,他与冯某虎签订有合同,工程全部承包给冯某虎,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
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锁与被告冯某虎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建房工程由冯某虎承包,李某锁提供建筑材料,施工期间安全由冯某虎负责。
房屋主体建成后,冯某虎将安瓦、粘瓷砖、粉刷内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某岑;上述工程完工后,李某锁让冯某虎找人对院墙及龙门进行施工,冯某虎安排了丁荣贵等人,由李某锁支付工人工钱;院墙及龙门粉刷工程由赵某岑找人施工。
2013年5月12日,赵某岑告知赵某峰去李某锁家干活。5月13日,李某锁与赵某岑商定粉刷院墙及龙门的工程以5800元承包给赵某岑。5月14日,到李某锁家干活的人有赵某岑及其爱人秦某桧、徐某恒、赵某华、赵某峰,赵某岑粘了半天粘琉璃瓦,未再继续干,赵某华一个人搭了龙门处的架子。
5月18日上午,徐某恒、赵某峰、赵某华3人在龙门处干活,徐某恒、赵某峰在龙门外的架子上站着粘瓷砖,赵某华在龙门内侧架子上站着刷灰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天,赵某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45333.10元,经新农合报销29262元后为16071.1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白蛋白,支出21000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40元,出院后在新野县沙堰镇蔚豊久门诊部治疗支出医疗费31000元。
2014年1月27日,经鉴定,赵某华摔伤后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7月5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残疾器具费用5456元。出事后,被告李某锁已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赵某岑已支付原告4000元。
判决:
雇员在粉刷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作为粉刷施工的业主和施工负责人,对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在施工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房主,对雇员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岑赔偿原告赵某华21389.14元;被告李某锁补偿原告32731.5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虎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中,原告赵某华受雇于被告赵某岑为被告李某锁粉刷龙门及院墙,已与赵某岑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某岑作为粉刷施工的业主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锁作为房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未受雇于冯某虎,其受到的损害与冯某虎没有因果关系,冯某虎不应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赵某岑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锁承担10%的责任,原告赵某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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