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噪声
防光污染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草案)》
关注你我的“清静权”,污染物的定义成众委员议论焦点
6月《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包含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未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此项规定被许多法律人士认定为于法无据。
昨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草案)》也出现类似的规定,再次引起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疑。尾气不合格,年检就不通过,这样的规定真的有点“悬”。
概念:低频噪音、光算不算污染物?
审议一开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中所称的污染物的概念就起了争议。
据了解,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噪声算不算污染物就有不同的意见。为此,《条例(草案)》重新界定了污染物的含义,修改了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污染物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闵虹委员提出:虽然这一概念涵盖了噪声污染,但环保部门判断噪声污染的标准通常是分贝,而危害更大的低频噪音不是用分贝衡量的。低频噪音污染算不算污染物呢?
据了解,低频噪音是指频率在200赫兹(倍频程)以下的声音。我国对于低频噪音的频率范围定为20~200赫兹。生活中压缩机、送风机、冷却水塔、引擎、抽水机、输送带、锅炉、冷气器、变压器、直升机、洗衣机、冰箱、汽车、铁桥、隧道、地震、打雷、风等都会造成低频噪音。
闵虹委员认为:立法应该有前瞻性,对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低频噪音,条例也应给予考虑。
赵忠远委员也提出:如果噪声算是污染物的话,那么光污染算不算是污染物呢?
如果世界上
没了音、光、气污染
俺也就不需要
如此重装上阵
【噪声治理】
无“主”噪声咋治理?
噪声污染纳入到了污染物的范畴,成为《条例(草案)》的一个亮点。
《条例(草案)》完善了第三十一条,即“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降噪设施,使排放的噪声满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公民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排放,防止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此外还增加了第四十二条:单位未配套建设降噪设施,排放的噪声超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噪声污染在城市中无处不在,最容易引起人们反感的恐怕要数商业噪声和交通噪声了。一些网友对这两条规定有自己的看法。网友“飞过大海”认为:“许多商家使用高音喇叭就是为了引起人们的注意,要求商家配套建降噪设施,显然行不通,对于人为故意制造的噪声,条例应该明确予以禁止。”
网友“光合作用”指出:“一些噪声很难明确排放单位,比如汽车通行引起的交通噪声应由谁来治理。现在郑州市的一些立交桥已经建设了声屏障来降低噪声,公共空间内无法明确排放单位的噪声的治理责任,应由政府承担或者由政府协调解决,建议条例中明确这一点。”
【大气治理】
新车也得检测尾气?
2009年7月,郑州开始实行机动车黄绿标制度。当时的依据是国家环保部的统一要求,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迄今为止,交警部门也没有开过一张和黄绿标有关的罚单。《条例(草案)》打算改变这种情况。
据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机动车尾气尘在PM2.5组成中占比达到30%以上,为有效控制这种复合型污染,尾气排放检测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制度写入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省境外转入我省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现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标准要求。对未达到国家现行控制标准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扣留,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毛引端委员提出疑问:我国汽车行业有尾气排放标准,新车出厂都是符合标准的,对新车需不需要检测尾气?
白红战委员则指出:将机动车尾气检测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条件之一是否能够落实值得商榷,因为公安部门检验机动车有自己专门的法律法规,里面不涉及此项内容。
【区域限批】
看排污总量不看环保案件
发展经济,地方政府都希望“多拉快跑”,可一旦被区域限批,就相当于绑住了地方政府的手脚,一些项目就没法上马了。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对区域限批制度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归纳起来有三类:一是实施区域限批制的前提条件,是一项污染物因子超标还是主要污染物因子超标,才实施区域暂停审批?二是实施区域限批是对该区域所有建设项目暂停审批,还是仅对污染物因子超标排放类别的建设项目暂停审批?三是实施区域暂停审批后,在什么条件下恢复审批。
为了解决好这些问题,《条例(草案)》对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即“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被暂停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记者 郑松波 实习生 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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