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是清明节,江夏区郑店街青莲庵村46岁的吴珍桂心如刀绞,幸福山公墓上一座新墓上贴着她独子的照片,儿子黄康的生命永远定格在18岁。去年7月16日,黄康因救落水同伴不幸溺亡,吴珍桂想为儿子申请见义勇为的光荣称号,但被拒绝,让这位妈妈非常难以接受。同伴遇险自己有施救的义务。武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一名负责人表示,同伴遇险自己有施救的义务,只有救了不认识的人才算见义勇为。
因为儿子黄康救的是同伴,母亲吴珍桂为其申请见义勇为的计划泡汤了。这样的结果,未免有些不近人情。当然,审定见义勇为是严肃的事,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但是,黄康的救人义举是毫无争议的,仅仅因“救了认识的人”而否定其见义勇为性质,这也会影响到我们对见义勇为精神的褒扬。
之前,有过类似的争议——临危不惧地救亲人算不算见义勇为?有些人认为,危难时刻勇救亲人是一种“本能”,这种“义”源自于亲情,不应划到见义勇为的行列。亲人间的救助存在这样的争议,还可以理解。然而,窃以为,对认识的人施救,哪怕是相互熟悉的人施救,都应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而不该被排斥在“见义勇为”的范畴之外。当然,这其中也是有限制的,比如是施救者负有监护的义务,比如施救者是别人危险的制造者,比如是履行公职的人员等。
我们知道,表彰见义勇为的要点在于褒扬义举,因此,认定见义勇为应当在“义”的细节上下工夫,而不能拘于“熟人”,特别是当一个人的生命陷入了危险的境地,我们都应积极营救。这个过程中,若有人为此付出昂贵的生命时,这就是毫无争议的大“义”,就应当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哪怕他们之间是熟人。就黄康而言,结合当时的情景和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是黄康没有下水救人,也不应负有法律责任。由此可见,黄康救人是义举,就算有“义务”的成分,也谈不上是法律层面上的义务,毕竟,他不是危险的制造者。
窃以为,当一个人以生命为代价去营救另一人的时候,只要行为人以及相应的行为与见义勇为的判定标准没有明显冲突,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如果公众都觉得一个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却被拒绝,我们不该反思吗?众所周知,认定一起见义勇为事件,见义勇为基金会拿出一笔奖励资金,那么,笔者有个隐忧:相关机构拒绝认定黄康的见义勇为,是否有奖励资金上的考量呢?
相关人员严格执行判定标准,这没有错。但是,舍己救人是非常可贵的品质,更何况,在见义勇为激励导向变得非常软弱无力的当下,这个社会更需要正面导向的激励,审核人员应适当地降低“见义勇为”的门槛。再者,我们也应重新审定见义勇为的判定标准。(黄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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