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期盼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终于在9月9日发布。
该司法解释把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等情节界定为“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这引起某些微博意见领袖的不满,认为这是因言获罪,以各种曲解和调侃来消解规定,甚至要求废除该司法解释。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并未带来网络立法的同步跟进,法律的滞后使各种本该进行追究的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他们把网络立法同言论自由对立起来,而无视即使在言论最自由的国家,也不会保护公民肆意造谣、诽谤、人身攻击,而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我国互联网上充斥的违法行为,常因法律力所不逮而处于“无法无天”之境地。法院面对公民提起的网络侵权之诉,也难以提供救济渠道,受害者维权艰难。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刑法的原有规定,使相关条文具备了可操作性。
有些人担心这种法规会遏制言论自由的空间,但若不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不是明知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还在网络上散布,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言论自由并不会受到限制,反而更能在有序的前提下拓展。刑法只追究那些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诽谤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而且,刑法本来就鼓励公民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检举和举报,非出于故意的不实举报也不会入罪,不用过虑。
自八月以来,公安部打击网络谣言的专项行动卓有成效,一些网络造谣团伙应声落网。但在涉及具体法律适用时,因为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很少考虑到互联网这种犯罪场所的特殊性,因此执法过程中引发了一些争议。关于是否可以把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是否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恶劣的造谣行为,是否可以用非法经营罪追究因造谣获利者,都需要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则。
成文法的原则性,使得制定法总是伴随着抽象、滞后和漏洞。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是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裁判的前提,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当然,“两高”对法律文本的完善、补充,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动式的治理,只有被长效的制度规范、细密的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所取代,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网络法治。这次的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解决了很多的争议问题,也使相关案件的审理有了依据。甚至,它也能指导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时注意不要逾越法律的边界。
互联网上对于该司法解释的声音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是完全正常的。反对者中有一部分人仅仅是因为惧怕习惯性的造谣传谣受到法律追究而产生的情绪宣泄,还有一部分人则是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表示怀疑,甚至认为这妨碍了表达权。但支持司法解释的人并不认同这些规定与表达自由会构成冲突,他们显然对网络造谣诽谤深恶痛绝,希望借此净化网络环境。
就我个人而言,提倡网络立法已久,对于这样的司法解释是非常欢迎的。而如果在形式上能再上升法律位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更多的网络言论自由边界,则更能体现网络法治的常态,这符合中国法治的路径选择。
(吴法天,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海外网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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