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等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有“追诉终身”的必要,这样才能使腐败分子“惶惶不可终生”。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有力打击和控制渎职犯罪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众所周知,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可能在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两高”这一新司法解释,将有效避免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这无疑将使刑法对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的威慑、剥夺等功能大大增强。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该项制度还能促使犯罪行为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积极自我改造、悔罪自新。但渎职等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确有“追诉终身”之必要。
首先,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其次,职务犯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意识和条件,有些职务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这决定了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跨度地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部分职务犯罪的主体能轻易地度过被追诉的“危险期”;第三,现在某些地方和行业出台了办案质量或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制”,如果因为超过追诉时效,一些枉法人员不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这样的“终身责任制”效果也就必将大打折扣。
所以,我国刑法应作出明确规定,所有的职务犯罪的追诉将不再受时效限制,都要实行“追诉终身”。只要发现职务犯罪的线索,都要穷追到底,永不言弃。这样定能使得腐败分子都“惶惶不可终生”,法律才会真正成为始终高悬在腐败分子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王威 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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