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东莞大二女生“小米”在教学楼厕所被同校大四男生敖翔猥亵虐杀,东莞中级法院日前一审判处被告人敖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人民币50万余元。这一判罚引来网络舆论潮水般的质疑,主审法官也不得不站出来面对媒体公开释疑。
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实现法律的适用,并完成对民众的说服。偏偏法官的判后释疑又确有可斟酌之处。
为免断章取义,此处将媒体报道的法官对死缓判罚的释疑原文照搬如下:“这起案件造成被害人被杀致死的残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一名22岁的年轻人,受性冲动影响实施犯罪,考虑到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如果司法机关每每下重手,对愿意接受惩罚的人也是个打击。”
法官的上述解释,有颇多可质疑之处。比如“考虑到被告人是一名22岁的年轻人”,这个考虑就很奇怪。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支持对“一个22岁的年轻人”轻判。“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为”也不属于量刑情节。法律并不禁止被害人反抗或激烈反抗,法律只限制过当的防卫。
在本案中,唯一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就是自首。但自首并不必然导致减轻,法官已经认定此案后果残忍,在此基础上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理应提供更充分且合乎法度的理由。自首在现行刑法上为“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应对不同类型的自首加以区分。“从轻或减轻”应鼓励第一时间主动投案自首者。而对潜逃后自首或被迫无奈而投案的自首,在量刑的考量上理应区别于前者。
为避免更多无谓的争议,看来针对自首从轻、减轻的适用最高法有出台专门司法解释的必要。当不同类型的自首分别对应的量刑考量有了相对统一的规范,争议自然会跟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受限而缩小。(王刚桥 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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