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对于联合提价等垄断行为,被诉垄断企业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垄断与反垄断,二者之间的拉锯与纠缠,在全世界,都注定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历程。具体到中国而言,反垄断的诸种困顿,及其所遭遇的,包括但不限于制度、社会环境的非难与挫折,都亟待实质性的求解思路。此次最高法通过专项的司法解释,明确公民直接诉讼垄断行为的权利,客观上似可有助于这一困境的解答。
2008年8月,《反垄断法》出台,曾被寄予诸多期待,彼时的南都社论,亦曾寄语这一“艰难的一跃”,希冀借由立法的进展,客观上“推动政府转型,弘扬竞争文化,倡导商业文明,捍卫经济民主”。但在之后的实践操作中,却鲜见成功的反垄断个案。2011年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启动对宽带接入市场的反垄断调查,已算为数不多的艰难探索。也正是在这些细节中,让人们最直接地体会到了,当下反垄断努力所面临的困境。
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目前最大也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从来都还没到“基于单纯经济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垄断”阶段。一直以来,都是另外一种基于国家权力(或者行政力量)所产生的垄断,亦即舆论常常提及的行政垄断(尤其是行业和部门的垄断)占据着“垄断与反垄断议题”的中心。石油、电信、金融等传统的国有资本垄断行业,如果是否属于垄断都还要被人不断把水搅浑,那么反垄断的诉讼会有多难,可想而知。司法解释赋予公民直诉垄断行为,值得期待,但尚需要进一步、一次又一次成功的司法实践来支撑和证明,公民与垄断行为(尤其是行政垄断)之间的斗争,才真的可以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
专门反垄断机构所能启动和推动的反垄断努力,尚且举步维艰,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体在这一领域所能施展的空间,只会更小。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公民直接诉讼垄断行为的权利,并且将此前“是否要以行政机关的执法认定为前置条件”的争议做了条文层面的了结。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此番司法解释,对联合提价等行为,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正是基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原告方举证艰难的实际而做出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从来不是原告方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不是所有的垄断行为都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也不是倒置了所有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比如本司法解释,也只是对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这一大类垄断行为,将“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事项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方(也就是垄断企业)。此次司法解释还对“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被告的垄断地位”这一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适当减轻。但司法过程的较量,是否可以因这一举证责任的调整而消解包括其他外力对司法的影响,甚至针对国企垄断的诉讼,是否能顺利进入司法流程,并确保诉讼双方平等博弈,都尚需时间观察。
尤其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新加入的公益诉讼条款,将公民这一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直接导致公民所要参与的反垄断诉讼,还不得不停留在“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狭小范畴。但事实上,垄断行为所侵害的主体,多呈现广泛而不特定的属性,公民无法就此发起公益诉讼,使得诉讼结果失去普遍适用的可能。公民权益因垄断行为而受损,只能通过个体的不断重复诉讼来维护,显然不仅是浪费司法资源那么简单,仍然亟须在立法层面,进行全局性的考量和解决。
新出台司法解释让公民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因垄断行为而受损的权益,确实看起来美了很多。至于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否“用起来也很美”?公民直接诉讼垄断行为,以往或明或暗的牵绊是否就此一扫而空?显然目前还无法过于乐观。因为除了明文的前置程序等约束之外,公民个体站在庞大的垄断企业面前,凸显其弱小的,远不仅这么几项程序障碍。能够启动诉讼程序,与最终得以维护自身权益,尚有漫长的司法流程需要艰难努力。
相关新闻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