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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公安局原副局长受贿476万元 获刑10年

2014-09-10 09:01 来源:羊城晚报

  王宏强被法院一审判刑10年

  王宏强被法院一审判刑10年  

  佛山公安局原副局长涉车辆年检腐败案一审判决

  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佛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宏强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王宏强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476万余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佛山市政协的一项调研牵出了王宏强案。当时,佛山市政协对佛山部分汽车检测站进行实体调研发现,佛山车辆年审存在“花高价请中介代办”的现象。随着佛山市纪委和佛山市检察院的介入,佛山机动车年审黑幕逐渐被拉开。因在检测站中持干股、享分红,53岁的佛山市公安局副局长王宏强于2013年10月“落马”(详见本报8月20日社会版报道)。

  法院认定了检方指控的受贿数额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王宏强受贿分为3种方式,共15起受贿行为:其中,以“合作投资”型受贿2起,受贿金额人民币334万元、美元5000元、欧元5000元;为驾校、汽车销售公司、车检站等经营者提供照顾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11起,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4.43万元、港币4万元;接受下属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7万元。

  受审时,王宏强对检方认定其收受他人钱财的数额不持异议,承认车辆检测站因其所在位置能给对方提供方便,才以“共同投资”方式,请其参与“投资”,并向其输送利益。

  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3年间,王宏强先后任佛山市公安局车管所副所长、所长;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支队长和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任职期间,王宏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人民币465.43万元、港币4万元、欧元5000元、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共476.08627万元)。王宏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王宏强表示,车辆检测站的确是看中了其身份位置才请他“投资”。

  自首和立功的辩解被法院驳回

  庭审时,王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宏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均予以认可,此外,王还主动承认了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案机关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其他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对于立功的辩解,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法院也没有采纳。

  不过,归案后的王宏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宏强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拍案说法

  官员“合作投资”分红

  属于违纪还是受贿?

  本期律师顾问:丁一元

  判决显示,王宏强的两次“合作投资”都被法院认定为受贿。

  同是“合作投资”,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原党组成员刘健生的命运却大不相同。前不久,刘健生被检方指控与人合作开办酒楼并收受46.5万元,该指控最终却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受贿。

  那么,官员与人“合作投资”后分红,如何算违纪,如何又算受贿呢?

  法官说案

  王宏强的两次“投资”都退回了

  2004年,王宏强在任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时,接受佛山一家机动车检测公司经营者甄小勇以“投资分红”名义所送的人民币164万元及美元、欧元各5000元,而先期王宏强曾“投资”6万元,后被甄退回。后来,他采用同样方式,接受另一家摩托车检测公司和检测站实际经营者以“投资分红”名义送来的170万元(先期王宏强曾“投资”20万元,后被李退回)。

  该案审判长张戈解释,以“合作投资”为幌子,把直接收受财物伪装成“投资”形式,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本质不会发生变化,因此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

  而刘健生案的法官认为,刘健生与酒楼合伙人签有《参股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40万元投资款,虽然刘健生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且无论盈亏均固定每月分红1.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刘健生利用职务便利为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谋取利益,故检方指控该46.5万元为受贿款无充分证据及刑事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罪与非罪的3个重要标准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丁一元介绍,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没有出资而获取“利润”是这类以“合作投资”形式掩饰受贿本质的两个必要条件。

  “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共担风险”、“是否为合作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影响力为合作人谋取利益”,是判断合作投资后分红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丁一元说,如果官员不担风险只想盈利或投资后撤资仍享受分红,则属于收受干股,涉嫌受贿。“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才是真正的股权合作,党政干部如果有这类行为,则违背了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属于违纪。

责编: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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