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该不该入刑?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因检方未对其“性贿赂”情节提出指控,再度引发舆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事实上,自1996年修订《刑法》起,“性贿赂”该不该入刑的争议,至少持续了17年。
17年来,虽然官员权色交易案件屡发、高发,社会各界不断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但历经8次修订的《刑法》,一直未写入“性贿赂”。立法机关出于哪些方面考虑,未对“性贿赂”动用刑法“利器”?
对此,新京报专访知名刑法学者周光权教授。
指控“性贿赂”存在法律障碍
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新京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虽然“性贿赂”情节很清晰,刘志军本人承认,他与丁羽心之间存在“性贿赂”、权色交易事实,但无论是案卷还是庭审,检方对此都没有提出指控。究其原因,是不是因为“性贿赂”还是现行《刑法》的空白点?
周光权: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接受“性贿赂”构成受贿罪,因此,指控类似行为存在法律障碍。
当然,从应然的角度讲,我个人认为,应该对权色交易在刑法立法上有所体现,才符合逻辑。因为权色交易的背后,就是权力出让、权力滥用,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哪些原因、哪些条件导致了权力出让,这不重要,重要的是,权色交易引发权力出让后,带来了哪些后果。只要后果对公众、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就应该严惩。
新京报:但是遵循“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如果追究刘志军的“性贿赂”情节,是不是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条款和罪名?
周光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并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把财物之外的所有利益,都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受贿罪主要的不是经济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其本质就是“出卖公权,获得私利”。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但实际上,从现在媒体的公开报道看,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因此,这种情形已经不属于通常所说的“性贿赂”,而是受贿人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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