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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告业主追讨7年前物业费

2018-04-09 10:08 来源:扬子晚报

[摘要] 在一起物业合同纠纷中,物业公司认为业主张某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一笔物业费,于是诉至法院。

  在一起物业合同纠纷中,物业公司认为业主张某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一笔物业费,于是诉至法院。日前,南通市崇川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此前此后张某的物业费均已结清,故应推定这期间的物业费也已付清,并且物业主张的这笔物业费具有独立性,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物业的诉请。

  2006年10月,张某向南通新世界开发公司买了一套住房,并与该公司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选聘南通某物业公司对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作了约定。该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至2016年3月。张某付清了自入住后至2008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此后又付清了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认为,张某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物业费,追讨无果后,于2017年11月将张某诉至崇川法院,请求支付拖欠的6875元物业费。

  法庭上,张某辩称,物业公司主张的费用已交纳,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在向张某收取物业费时,应先向张某催收欠费在先的物业费,或在开具发票时,优先清偿之前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已超7年,张某作为自然人,要其保留如此长时间的物业费支付凭证,超出了对常人生活习惯的要求,也加重了业主的举证责任。

  同时,因物业公司没能提供向张某催收物业费的证据,法院推定张某的物业费已付清。物业费属于分期付款债务,一旦支付后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即消灭。物业公司主张的债务独立于此后已消灭的债务,在张某履行后期债务而不履行前期债务时,应视为物业公司前期的债权受到侵害,原告长达7年的时间从未向张某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物业公司要注意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

  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张某本应对已付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除非是有价值证券,要求将日常生活付费凭证保留多年,显然不是正常人的习惯。因此,本案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费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这仅仅适用于连续拖欠的物业费债务,因为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各期债务因时间经过而不断产生,不是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形成。

  就本案而言,物业主张被告拖欠的是7年前的物业费,此前此后的债务因已履行均消灭,故主张的债务具有独立性,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付费之日起计算,明显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黄素兵提醒说,物业公司要注意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要主动收集、保存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通讯员 徐振宇 顾建兵 扬子晚报记者 于英杰)

(责任编辑: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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