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记者获悉,方舟子诉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罗公司)等三方侵犯其肖像和姓名权案终审宣判。二审对案件作出改判,认定老罗公司构成对方舟子肖像权的侵犯。此前一审时,方舟子的全部诉求均被驳回。
>>一审宣判
驳回方舟子诉求
方舟子一审诉称2012年6月,他发现“优酷”网上有一个“罗永浩于2012年夏季在北展剧场演讲”视频。方舟子认为,罗永浩在为自己的英语培训学校讲话时利用了他的照片、姓名,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姓名权,于是将老罗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至圣嘉德培训学校及当时经营优酷网的公司诉至法院,索赔50余万元。2013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方舟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的理由是,双方诉讼的根源在于个人矛盾。
对于侵犯肖像权的问题,法院指出,单独分析演讲中罗永浩使用方舟子头像照片的方式和目的,无法理解其意义,但对于了解双方矛盾过程的听众或者网友而言,上述做法显然是一种调侃和讽刺,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与法律规定的侵犯肖像权大相径庭。至于侵犯姓名权的问题,法院指出,鉴于演讲背景屏幕上的文字取自方的微博原文,该做法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盗用、假冒等情形。
>>二审改判
认定老罗公司侵权
二审法院市一中院指出,综合视频内容,不难看出老罗公司使用方舟子肖像旨在丑化和贬损其形象,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这与法律上“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肖像权人对自身肖像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不受歪曲、丑化等权利。随着对人格权保护范围和方式的完善,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已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一种情形。因此,法院认为,老罗公司对方舟子肖像的丑化和贬损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
就公众人物权利限制及容忍义务这一问题,法院指出,公众人物人格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与一般人相比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需符合涉及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以及实现言论表达自由的要求。老罗公司对方舟子肖像的使用、歪曲和丑化并不关乎上述问题,显然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畴,因此应认定为侵权。
最终,法院作出改判,判决老罗公司构成对方舟子肖像权的侵犯,删除侵权视频,支付方舟子因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55元;至圣嘉德培训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视频网站不构成侵权,但有义务删除侵权视频。(记者孙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