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防腐败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规定,现将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广东省预防腐败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征求在粤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请于10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

  (电话:020-37866815,传真:020-37866809,电子邮箱:gdsyffbtl@gdrd.cn)

  广东省预防腐败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权力运行,防止腐败,建设廉洁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第三条 预防腐败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二)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并重;

  (三)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四条 预防腐败工作以防止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本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集体承担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监察(预防腐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检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履行预防腐败职责。

  其他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预防腐败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对腐败行为采取预防、控制等措施以及调查取证,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举报、控告腐败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 主体与职责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预防腐败工作制度;

  (二)在单位或者系统内部组织开展廉洁从业教育;

  (三)完善干部人事、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资产管理等权力集中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遵守财经纪律,组织开展内部审计;

  (五)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九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腐败工作规划和重大项目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情况,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三)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行业预防腐败工作,提出预防腐败建议;

  (四)结合执纪执法办案,指导发案单位、行业建立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制度;

  (五)组织协调全社会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六)组织开展预防腐败理论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开展内部审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对发案单位或者相关领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行业性职务犯罪预防或者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警示教育、预防咨询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或者专项报告;

  (三)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开展职务犯罪分析和预测预警;

  (四)建立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执行企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集体决策制度;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活动的监督;

  (三)规范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的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书面报告监察(预防腐败)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内部监督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实行村务公开、社区事务管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开展活动,诚信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完善行业成员廉洁信用制度,维护行业诚信。

  第三章 教育与宣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廉洁教育,把廉洁教育贯穿于国民教育全过程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全过程。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司法活动,协助有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每年在本单位或者系统内部开展预防腐败法律法规、职业操守等廉洁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列入有关培训的必修课程。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每年应当参加一次以上廉政教育培训。

  拟担任领导职务、执法岗位职务和其他重要岗位职务的,应当通过相关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应当包括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等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总体规划,贯穿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各领域。各类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采取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廉洁教育。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学校在青少年中开展守法诚信公民宣誓活动。

  学校、家庭、社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开展青少年廉洁教育。

  第二十一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预防腐败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宣传预防腐败法律法规,开展预防腐败咨询,普及预防腐败知识。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协助、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自主开展廉洁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作出工作安排,组织开展廉洁文化宣传,组织创作、传播廉洁文化作品。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开辟有关专栏、专题,开展预防腐败舆论引导和廉洁文化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时长和篇幅。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制作、传播廉政公益广告作品。

  鼓励、支持各类廉洁教育基地(平台)建设、廉洁文化创建活动和预防腐败理论研究,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腐败工作。

  第四章 制度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编制权责清单,将行政权力内容、权力依据、权力运行流程、权力运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行使权力,并根据职能转变情况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健全议事与决策规则,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除依法保密的外,有关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依法公开办理结果。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公开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管理职责、执行职责和监督职责相分离的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平台,推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进场交易。

  各交易平台管理中心应当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向社会公开交易信息,实行进场统一受理,交易统一组织,评审统一管理,过程统一监督,信息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公共决策网上互动、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社会事务网上办理、公共资源网上交易、政府效能网上监察的要求,建立完善覆盖所有行政部门,省、市、县、镇联通的网上办事大厅。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部门外,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拨款单位应当每年在本级政府、单位网站或者媒体及时、详细公开财政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信息,有关信息应细化到末级科目。对预、决算之间或者不同年度之间数额变动较大的情况和项目,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退出机制,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和调整情况逐步实行项目库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在专项资金管理统一平台和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廉洁风险防控机制,明确各个岗位、各个环节的廉洁风险点,完善防控措施,落实防控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完善内部廉洁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建议,针对已经发生的腐败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查找制度漏洞及风险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核实或者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查核实。

  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报告个人婚姻状况、房产、投资、债务、配偶子女从业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并逐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不按要求如实报告的,不予提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配偶或子女移居国(境)外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及时报告。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不得担任有关领导职务,不得在重大涉密、安全、财政、金融监管、人事、财务等重要岗位、敏感岗位任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前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晋升之后被查处并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职务影响力,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干预有关人事安排;

  (二)干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其他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力谋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独资、合资、合股、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服务;

  (五)曾担任领导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三年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两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二)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三)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未能拒收的,应当及时上交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监察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向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金额超过本人一年工资总额的,必须在借款行为发生后的一个月内,书面向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整合政府系统相关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发布、查询和应用平台。

  单位或者个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并被查处的,应当将该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有关经济社会活动,或者获得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外事部门、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审批和管理,完善出入境证件管理制度,建立可疑资金监测系统,及时掌握涉嫌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大额资金转移信息,强化协作,信息共享,形成防范国家工作人员和资金外逃的预警机制。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监督工作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覆盖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权力运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

  各级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要专项工作、重要惠民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廉政风险进行同步预防。

  第四十五条 各级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干部应当定期约谈本单位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下级机关的负责人,了解其所在机构或者单位廉政建设情况和其本人廉洁履职情况。

  前款所述各单位应当健全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每年组织单位干部职工对领导干部廉洁履职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向被评议者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在单位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六条 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向上级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派驻(出)监察机构述廉,未设派驻(出)监察机构的,向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

  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高等学校主要领导应当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述廉报告。

  述廉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落实廉政建设领导责任、选人用人、支持有关机关开展监督工作和遵守廉洁履职规定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任前廉政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函询或诫勉谈话。

  开展廉政谈话应当制定谈话方案,明确谈话要点,谈话内容应当记入相关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对其工作考核、奖励惩处、晋升任职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方式方法,通过公开检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的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遇到阻力、干扰的;

  (二)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监督的事项、审查的问题或调查的案件涉及其管辖范围之外的人或者事项的;

  (三)其他可以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情形。

  下级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阻力、干扰或其他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派驻(出)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阻力、干扰或其他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其派驻(出)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人廉洁履职、民主决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派驻(出)机构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当根据问责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管辖范围内的不廉洁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五十三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在监督检查、廉情评估或者预防调查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向存在较大廉政风险的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相应的预防腐败建议、监察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被建议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建议的情况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五十四条 立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对制定或者修改中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重点评估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地方或者部门利益制度化,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权益;

  (二)模糊职责和减免公共职责;

  (三)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和绩效评估缺失;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五十五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制定信息技术应用廉洁风险防控指引,支持、指导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技术安全评估制度,定期排查信息技术应用中存在的监管漏洞和廉洁风险,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建立第三方廉情评估制度,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每年对各地廉政建设和预防腐败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具体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由省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预防腐败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分析、研判数据信息,及时预警。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预防腐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支持舆论监督工作,为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提供方便,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

  对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廉洁问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途径对腐败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有行贿、受贿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保护举报人、证人和鼓励实名举报的制度,对于受理范围内的实名举报,应当优先办理并全部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信息。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实名举报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网络舆情处置工作机制,及时受理、分析、研判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腐败问题的信息,规范、引导公众通过网络途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二)对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等机关的预防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防腐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举报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腐败,是指利用公共权力或者职务的影响力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科级负责人及乡镇、街道、基层站所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物质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资格准入、行政许可、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