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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刘维的事与我无关 我没摸过一把枪

2014-04-19 08:48:00 来源:荆楚网-湖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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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汉庭上情绪失控。

   2014年4月16日,在刘汉等10人案的庭审中,法庭就被告人刘汉、刘小平和被告单位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经法庭许可,另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另案被告人刘维先后到庭接受调查。刘汉庭上情绪失控。

  17日下午至昨日,刘汉等10人案庭审开展法庭辩论。

  控辩双方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刘汉是否为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等展开辩论。对公诉意见中刘汉等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被告人刘汉及其辩护人在首轮辩护中极力否认。刘汉称,起诉书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都是个案,不能借此给他“戴上黑社会的帽子”。

  公诉人认为,已通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充分认定,刘汉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刘汉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绝对的领导和权威。

  被告人和辩护人:很多骨干成员相互不认识,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公诉人:有充足证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刘汉在自我辩护中说,“敢打敢冲”等有助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约,都是不存在的。“我可以自豪地说,在我原始积累的过程中,没有一分钱不干净,更没有那些起诉书中说到的罪恶。”

  刘汉辩称,熊伟被害案等故意杀人案件,不排除同案被告人唐先兵他们为了公司的利益去做事,但这些都是个案,不能借此给他戴上“黑社会”的帽子。对“以商养黑”,他同样予以否认,并表示从来没有为其他人作案提供过任何资助。

  其辩护人对刘汉的观点进行解释、补充和辩护。辩护人称,是否认定一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特征方面应以是否具有稳定性、严密性为判断标准。在此案中,很多骨干成员相互都不认识、组织领导者也不认识骨干成员,因而该组织不具有稳定性。

  辩护人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的认定还要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满足主观要件,才能为其定罪。“对于组织成员来说,是不是明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加入,这是很重要的。缺乏这个条件,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公诉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无名称、可以不宣称存在、可以没有明显性质转变的时间节点、可以不履行手续、可以是主流社会不认可的组织形式。此外,各组织成员不可能均处于同一层级,因而各成员之间也可能不会认识。“在本案中,袁绍林、张东华、田先伟、孙长兵不认识或与刘维、刘汉等人不熟悉,也符合客观实际,更加充分地证明了该组织管理严格、层级清楚、结构稳定,是一级管一级,上一层级安排的事由下一层级具体负责并实施。”

  公诉人指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被告人和辩护人:刘汉是“被组织”,并非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公诉人:刘汉对涉黑组织有绝对的领导和权威

  刘汉在自行辩护时称,“刘维的事与我毫无关系,他做过的事我不知道。”“我一生中没摸过一把枪。”“没有伙同他人犯过任何罪。”

  辩护人认为,评价刘汉是否是涉黑组织领导者、组织者,必须首先区分刘汉和刘维的关系,刘汉和孙某某的关系。刘汉和刘维是亲兄弟,刘汉和孙某某在汉龙集团“搭班子”,三者之间联系紧密。刘汉作为一个企业家,在当地有影响力。如果黑恶组织存在的话,那么,该组织是以孙某某为首隐藏在汉龙集团的黑恶组织、和以刘维为首活动在广汉市的黑恶组织,利用刘汉的名声和影响力,在四川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刘汉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刘汉是被“被组织”,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公诉人指出,该组织的成员曾建军、桓立柱、王雷、仇德峰等多人均证实,“孙某某、刘维平时都听刘汉的,刘汉就是他们的‘哥佬倌’。”“刘汉说话算数,他是我们这个圈子里所有人的老大。”“孙某某是汉龙公司在绵阳的总‘哥佬倌’,但他也只是刘汉的一个小弟,刘汉是汉龙的总‘哥佬倌’。”可见刘汉是该组织的绝对领导和权威。

  同时,从该组织实施的具体个案看,刘汉只需一句指示,一个电话,孙某某、刘维等人就将其作为必须完成的命令,而不管执行这种命令可能会对社会甚至自身造成恶果。且该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犯事”后,刘汉都会动用自己关系、经济实力予以补偿或奖励,如提供窝藏地点,给与现金和豪车奖励,犯罪后照常发放工资,疏通“关系”让人无罪释放等。

  在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刘汉、孙某某、刘维分工明确。刘汉负责搞好政府层面的关系,运用人脉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孙某某负责执行刘汉的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刘维负责带领一批打手为组织排挤对手,以黑护商。刘维之所以成为广汉人心中最大的“哥佬倌”,正是因为有刘汉强大的人脉支持和资金帮助。同时,刘维所拥有的枪支、人员、资金,刘汉根据需要可随时调用。

  所以,刘汉对整个组织的发展壮大及协调、运转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对组织成员有着绝对的控制力,在组织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指挥实施或事后提供支持,足以认定其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全部组织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和辩护人: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指证刘汉指使杀人系孤证,法庭应不予采信

  公诉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在自行辩护中,在介绍孙某某和自己的关系时,刘汉表示,自1994年起,孙某某就跟随他炒期货,而后,成立汉龙公司。期间,因为孙某某有暴力倾向,喜欢犯事,他曾多次要求孙某某离开公司。“史扁”事件中,孙某某忠心耿耿的表现,让他重新信任孙某某。2003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不少人选择离开,他便安排孙某某担任汉龙集团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和他一起管理集团,但两人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其辩护人也强调,刘汉把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给孙某某,孙某某是自主行使管理权。在管理过程中,孙某某利用汉龙集团职务之便给违法犯罪的人经济帮助,刘汉都不知情。

  对于孙某某出庭指认自己指使其杀害王永成的事实,刘汉辩称,“孙某某动不动就想杀人。我并不认识王永成,是孙某某撒谎。”其辩护人表示,在杀害王永成案件中,孙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孙某某和刘汉之间存在多重矛盾,孙某某的证言不能被法院采信。

  公诉人认为,孙某某的证言并非孤证,他的证言和案件实施者缪军、孙华君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指认杀害王永成系刘汉指使。同时,按常规推理,刘汉作为孙某某的领导,对汉龙集团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另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汉的前妻杨某出庭作证时交代,“小岛村民闹事的事情,孙某某向刘汉做了汇报”。可见,对组织相关事件,孙某某都会一一向刘汉汇报,那么,对杀害王永成这样的大事,孙某某更会向刘汉汇报。这与孙某某庭审现场证言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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