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成知识产权证券化主推手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型SPV更加适合知识产权证券化
信托作为一项古老而成熟的财产管理制度,“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其基本价值构造。传统信托制度中没有知识产权信托发展的空间。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价值的增加以及资本形式的发展,信托制度与知识产权实现了自然的结合。知识产权人通过信托方式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其知识产权,弥补了知识产权人市场运营、管理能力缺陷,拓宽了知识产权流转途径、有利于促进智力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的目的。信托制度的风险隔离制度使知识产权转化过程中的市场风险最小化,其融资功能有效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中资金不足的问题。
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证券化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方面。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信托制度的运行顺畅与否甚至可以决定证券化的成败。
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其风险隔离制度的设计、严谨顺畅的交易构架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成功运作至关重要,而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正是实现破产隔离制度的载体,也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所在,其组织形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破产隔离的效果以及证券的发行,进而影响预期的融资效果。
构建SPV模式一般有信托型SPV与公司型SPV以及有限合伙SPV。其中,信托型SPV最适合知识产权证券化。
信托型SPV是指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委托给受托机构,成立信托关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发起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向发起人发行代表证券化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证书,然后再由发起人将受益证书出售给投资者。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特征,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财产,其运作仅服从于信托成立的特殊目的。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其依据信托成立目的管理、经营财产,不得利用信托财产或受托人身份谋取私人利益,否则受益人得追偿其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但信托财产受信托目的约束,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非常有利于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对风险的有效隔离。证券化的发起人就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特殊目的机构就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投资者就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知识产权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就是信托财产。在特殊目的信托成立之时,就可以完成基础知识产权资产的“真实销售”与“破产隔离”,受托人在法律上取得了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从而实现知识产权资产的真实销售。该知识产权资产也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资产分离,实现风险隔离,保障委托人其它资产安全。
信托型SPV成立后就成为一个相对较为稳定的经济实体,可以凭借其获得的知识产权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当该信托实现了其特殊目的,剩余的信托资产将返还委托人,委托人通常保留对剩余财产的请求权。通过成立信托这种方式,委托人可以省去自己缺乏经验的管理运营工作,又获取经济利益。
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为发展信托型SPV打开了大门。《信托法》的规定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不影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其它财产,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立法规定级别较低,且以试行的规定为主。
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6号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我国具体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法律依据。该规定对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突破,包括财产与财产权利,如“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财产或财产权利。”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可以有效解决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中小型技术企业技术研发过程中的资金短缺问题,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与利用。SPV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环节,其组织形式的选择对于证券化成功与否至关重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型SPV更加适合知识产权证券化。我国立法也为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保障,企业应该利用好这一金融工具,实现创新开发转化利用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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