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且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前款所指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二章专项计划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可以产生独立、可以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及其衍生产品、股票及其衍生产品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约定基础资产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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