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征信管理不可偏废市场化
1月30日,央行征信局局长王煜表示,《征信业管理条例》将于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条例》明确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之责。
而我们应广泛地参照其他国家的征信立法以及征信实践,在坚持我国征信业公益的大方向之下,亦应兼顾市场化,两者不可或缺、更不可偏废。
回顾我国当代征信立法史,尽管央行早于2005年即推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围绕征信业发展的正式法规条文却持续缺位,由此,不仅造成我国征信业发展缺乏指导性方向,还使得相关征信纠纷难以根本厘清和判准,更导致我国征信文化建设难以大幅改观。
基于此,我们理应为《征信业管理条例》行将正式实施鼓掌叫好。由此我国征信业将告别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之于征信业发展、征信纠纷判准,还是征信文化建设,均不啻是一大福音。
即将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比上一次征求意见稿有很大的改进之处:在进一步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将一次征求意见稿中设立“中国征信中心”改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此表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以营利为目的宗旨,并对“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性质、功能作用、业务范围、适用规则等均作了专章规定,以期达到“合理界定业务范围,防止抑制征信市场竞争”的效果。
毫无疑问,将于3月15日正式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其所彰显的“无偿化”的征信业立法思路、整体更为具体亦更具可操作性的立法实践,以及市场准入和审批程序“松严有别”(企业征信业务相对偏松,个人征信业务相对偏严)的差别化立法特征,与相对简陋的一次征求意见稿相比,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而如置之于我国已近30年的当代征信史,则更应对我国近两年来征信业立法实践的提速大加赞赏。
但是,因我国征信立法历史较短、时间仓促以及过于理想化等因素,行将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仍有部分缺陷和不足之处。其中,较为明显或较具争议的是,征信立法的配套法规尚不健全以及对征信业“市场化”的单向理解。
先论征信立法配套法规的尚不健全,尽管行将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进一步界定了数据开放的范围以及法据保密的范围,并明确了对相关违规机构的惩罚措施,但是相关配套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显然仍有补充和健全的必要,以美国为例,美国仅个人征信立法就早已形成了《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消费者信用报告革新法》、《情报授权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系统征信配套法规。除此之外,严格意义而论,因新立法规均具有前瞻性的特征,行将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与我国此前出台的《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保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规的部分法条,仍存在不相配套,甚至局部相冲突的现象。
再论对征信业“市场化”的单向理解,行将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将一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中国征信中心”改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实是对我国征信业公益、非营利发展方向的明确。对此,固然我们应对此大方向持肯定态度,因为征信业的公共和民生属性明显。但是,如果过于执著于公益性,而笼统地倡导征信业服务“无偿化”,则不仅可能难以取得高质量的征信服务,更可能实质推高征信业的运营成本。持征信业务无偿论者(或仅收部分成本费用)总以为,去市场化既可减少社会征信成本,又可防止市场化带来的征信失真。可是,似此逻辑显然经不起推敲,一者即使形式上是无偿服务,但是这种成本却无法真实消失,最终仍然会通过隐性税费的形式传递给社会,二者相对推行征信业的市场化,只要相关监管到位,不仅不会导致我国征信普遍失真的现象,反而会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为社会提供性价比更高的征信服务。
基于此,未来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在恪守公益的大方向之下,亦应相对兼顾市场化,尤其不宜将个人征信系统信息来源近乎完全由商业银行提供,如此极容易形成信息来源不充分以及商业银行对个人征信业务的霸权。事实上,纵观世界各国征信业的发展历程,美国和英国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尽乎完全交给市场,主要由私营机构提供,而德国和法国虽曾一度由公共机构主导征信业务,但此后早已形成公共机构和私营机构共同提供的格局。
在我国征信业发展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已脱节之下,我们希望,《征信业管理条例》在正式实施之前,能够尽快拟定相关配套法规细则,并对与《征信业管理条例》形成冲突的其他法规,尽快形成相对统一的判准口径。(杨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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