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金法拟定私募产品登记制 厘清重复征税乱象
长期处于监管模糊地带的私募证券基金重复征税问题,将在下周进入三审阶段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下称《新基金法》)中得到全面疏理。
一位接近《新基金法》的知情人士透露,《新基金法》准备给予私募基金非纳税主体法律地位,具体做法是一旦私募基金完成证监会注册,并进入证监会与税务部门“联网”的信息系统,无需在工商部门做税务登记,只需在监管部门以基金产品形式备案登记。
由于基金类产品在投资环节不产生税收,因此免去私募基金向出资人返还收益环节面临重复征税的烦恼。
私募证券基金就是“一堆钱”,在投资环节不应产生税收。现实却是国内多数私募基金以公司或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承担了很多不该承担的税收和费用,上述知情人士透露。
然而,由于《新基金法》拟将部分规模偏小的私募基金交给当地行业协会备案管理,后者能否提供令监管部门和税务局认可的信息对接系统,以确保所有私募基金依法纳税,将成为私募基金能否获得非纳税主体法律地位的最大掣肘。
重复征税“乱象”
长期以来,私募证券基金所面临的重复征税,令多数私募基金经理颇为“头疼”。
由于私募基金主要以基金管理公司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一旦出现投资收益返还出资人,税务部门先在基金管理公司层面收取相应的投资利润所得税;当“税后利润”到达出资人账户后,又将面临税务部门每逢年底重新计算征收出资人(或出资机构)所得税。
比较常见的重复征税现象,主要集中在异地补税。即A地基金公司向A地税务部门代缴B地出资人投资利润所得税后,B地出资人被B地税务部门告知由于AB两地税收优惠不同,需要将税后利润按B地税率补缴税收差额。
即使私募基金公司纷纷发起有限合伙制基金(主要为了设立证券投资账号),针对出资人的异地补税等重复税收难题依然没有缓解。
于是,一批私募基金采取“信托+有限合伙”模式规避重复征税。所谓“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先由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再将信托产品作为有限合伙人(LP)投资私募基金发起的合伙制私募基金产品。
由于信托产品份额转让无需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利润返还出资人账户环节则减少一道征税义务,以此避开重复征税。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风生水起,得益于部分地方工商管理与税务部门对信托产品身份界定相对“宽松”——将信托产品视为机构出资人,允许投资收益先行返还出资人,由后者自行缴纳税收。然而,真正受惠的私募基金只是极少数。
为此,《新基金法》在修订初期,着手厘清私募基金重复征税乱象。
上述知情人士透露,最初,部分参与修订的专家主张赋予私募基金类似财团法人的定位,一次性扭转私募基金重复纳税乱象。
所谓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是以一定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由于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一种独立的特别财产,缺乏纳税主体。因此欧美国家一般不向财团法人征税,而是向其出资人与管理人征收所得税等相应税负。
由于中国法律尚未引进财团法人的相关法规,上述主张最终无果而终。不过,“财团法人”的征税架构被部分保留。《新基金法》明确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协助出资人代缴相关税收,或将投资收益先返给基金出资人,由后者自行缴纳税收。
登记制的执行难题
如何将“财团法人”落实到《新基金法》的具体条款,同样颇费周折。
前述知情人士透露,经过多次协商,《新基金法》拟给予私募基金部分非纳税主体的法律地位。
所谓非纳税主体,是符合证监会注册备案,并与税务部门实现“联网”的私募基金,可以不在工商部门做税务登记,而是在监管部门以基金产品形式备案登记。由于基金类产品在投资环节不产生税收,私募基金在向出资人返还收益环节则无需重复征税。
然而,上述条款刚面世就出现争议。在征求意见阶段,有人提出《新基金法》允许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理事会型基金与无限合伙型基金等不同类型基金共存,其中涉及税收税率各有千秋,如何纳入统一管理将是一项难题。
而《新基金法》修订小组专家回应称,不同类型基金所涉及的不同税率税负,可以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解决。
更大的挑战,则是私募基金产品登记制度的“执行难”。
《新基金法》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大型私募证券基金必须在证监会等部门做注册登记,规模偏小的私募基金则需要到当地行业协会做备案管理,由后者负责管理小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合规经营与税负统筹等。
相比大型私募证券基金可以借鉴运作成熟的公募基金产品备案登记模式,小型基金则依赖当地行业协会建立的信息系统向税务部门完成纳税义务。
尽管《新基金法》要求行业协会必须建立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均认可的联网信息系统,但对于实施效果,各个监管部门未必“心里有底”——毕竟行业协会能建立高效的联网信息系统,能否督促所有小型私募基金及时做好纳税工作以保证税收不流失,磨合过程将相当复杂。
前述知情人士透露,实施效果评估将直接影响到“私募基金非纳税主体”地位能否顺利获批。时间却不等人,《新基金法》最快将在明年年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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