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6月11日,沪深两市融资余额已达2.21万亿元。在此背景下,6月12日(上周五),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同日,沪深交易所也公布了《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交易细则》。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相比《交易细则》,《意见稿》更多地利用了市场化的思路来指导两融规则,更强调券商之间的竞争。这些变化,让普通投资者的选择更为多样,融资期限的运用上更为灵活,同时风险控制上也更为得心应手。
不得展期变为可展期
根据此前的规则,融资融券合约不得展期,沪深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成为无数两融投资者的心病。6月12日,证监会表示,随着业务发展,6个月的最长合约期限已不能满足客户长期投资的需要,合约到期后客户平仓再重新建仓,会增加客户交易成本。
基于以上考虑,证监会将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展期”修改为“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允许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合约进行展期,且展期次数由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担保物情况以及客户信用状况,自主确定。从上证所和深交所的表述来看,设定的每次展期最长时间为6个月。《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从一些境外市场近年来的规则调整看,允许符合条件的客户申请合约展期是大趋势。如我国台湾地区股市原有规则规定两融合约期限最长为6个月,允许合约展期一次。2009年7月,当地监管部门对规则进行修订,将合约期限展期次数调整为两次。
“强平”被淡化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意见稿》及《交易细则》中其他值得投资者关注的是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
证监会在《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以下简称《修订说明》中表示,在此前的管理办法中,对客户违约条件规定较严,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置方式仅有强制平仓一种方式,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公司自主管理业务风险和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意见稿》中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当然,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记者注意到,有分析人士认为,此前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两融债务,处置手段仅有强制平仓、处分客户担保物一种方式,且有“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应在2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应不低于150%”的规定,这种规定可能导致两融投资者在遇到突如其来的“黑天鹅”事件时难以从容面对,也增加了误判几率。但现有规定不再限定仅有强制平仓一种方式,仅强调会员应当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当然,约定可包含强平措施。
上述规则的变动凸显市场化手段解决问题的思路,自然会受到投资者欢迎,适当降低心理压力。
标的范围将拓宽
从《意见稿》和《交易细则》中可看出,交易所之后会将两融标的范围适当拓宽。
比如,沪深交易所表示,将适当调整ETF作为标的证券的选取标准,并新增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作为标的证券的相关标准。同时,明确债券作为融资融券标的选取标准。为给下一步开展债券借贷业务预留一定规则空间,此次修订借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债券”的资质要求,明确了债券作为融资融券标的条件,即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及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等。
更多的“包容”还体现在拓宽融券卖出所得价款用途,以降低融券交易实际成本上。即将此前“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做他用”,修订为“允许该部分资金用于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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