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生公司因纵向垄断被判赔经销商53万元
8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施行5周年之际,中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在上海终审宣判,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公司下称强生公司)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至此,这起备受关注的垄断案在长达3年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
经销商索赔1400万元
在该案中,上诉人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长达15年,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在指定区域产品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随后强生公司以此为由,取消其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并停止对锐邦公司供货。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锐邦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都邀请了经济学专家出庭或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审判长丁文联表示,专家出庭在垄断案中很有必要,法院也充分考虑了专家意见。
巨额索赔只判53万元
据介绍,本案存在多个激辩焦点。对锐邦公司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是激辩之一。锐邦公司认为,包括高价进货、库存积压等诸多损失均源起于强生公司违法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属于反垄断意义上的损失,强生公司应予赔偿。
上海高院审理认为,锐邦公司所主张的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在反垄断法上具有请求依据,但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则计算损失赔偿额,而仅能主张正常利润水平的利润损失。至于其他损失,因与本案垄断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是否适用《反垄断法》也是激辩焦点。强生公司认为,所涉经销合同订立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强生公司针对锐邦公司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行动亦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所以不应适用《反垄断法》。但上海高院则认为,《经销合同》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在《反垄断法》实施后,故应适用《反垄断法》。
上海高院表示,此案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起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这也预示着今后垄断纠纷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原告方,只要举证充分,就能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黄勇表示,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法案件方面不仅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已经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审判理念。
(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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