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诉万科董事会一案,近日有了新进展。
2017年4月7日原告收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曹洪林起诉涉及的是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本质上是股东大会召集权利的行使,因此。起诉人曹洪林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是起诉人曹洪林就此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是适格原告。因此,起诉人曹洪林提起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
对上述裁定理由,原告感到困惑不解。特贴出,供法律届同仁参考学习,同时建议媒体采访盐田区人民法院,听取其对裁定的解释,彰显媒体报道的客观公正。
(图解:(2017)粤0308民初520号裁定书上诉收文回执单2017年4月11日盐田区人民法院出具)
原告第一时间通过盐田区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载定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原告亲自从佛山赴深圳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上诉状,盐田区人民法院接受了上诉状并出具了回执。原告的上诉理由概要如下:
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超越了案件受理的审查范围,直接对诉讼请求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裁判,对上诉人的诉权构成了不当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因股东权益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股东身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起诉的案由清楚明确
原告是依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损害股东权利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案由清楚明确。
三、诉讼请求具体明确
原告的四项诉讼情求具体明确: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第十七届董事会未按期换届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向股东的书面道歉信。3、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在7日内启动董事会换届程序,并于45日内完成换届程序。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可以见仁见智,但需要经过法庭审判才能决定,受理的条件就是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而不是审查其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四、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前述争议不属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等需要前置程序处理的案件,双方更没有约定仲裁等情形。完全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五、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起诉人曹洪林起诉涉及的是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本质上是股东大会召集权利的行使,因此起诉人曹洪林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1、查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是对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自力救济的规定。而本案的纠纷是董事会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会未按期换届的争议。万科现届董事会并没有应当召集股东会而未召集股东的情形,小股东也没有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请求而遭到拒绝的情形,双方没有因为万科没有召集股东会而争议。盐田区人民法院的推理前提不是双方之间的争议,偷换了诉讼标的,据此作出判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是股东的一种自力救济权,该自力救济权是否行使,是股东的权利,该条款并没有排斥股东的诉权,也不是股东起诉的前置条件。事实上原告的持股数量也不足以启动股东大会召开。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什么途径维权,是公民的权利。比如离婚,婚姻法规定了可以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救济途径,选择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是争议双方之间的选择权,法院能以婚姻法有协议离婚的规定或者没有经过协议离婚前置程序为理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吗?公司法亦然,规定了股东的自力救济权利,也规定了诉权,且这两种权利相互不排斥,相互也不构成前置程序。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法院无权将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应当自力救济为理由而不受理。盐田区人民法院以此来限制上诉人的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和逻辑紊乱。
六、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和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限制了原告的诉权。
立案审查,只能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符合立案形式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经过审判程序才能进行判决。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超越了这一权限,直接对诉讼请求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裁判,直接替代被告就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并据此作出了裁定。有违司法公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限制了原告的诉权。
近年以来,因股东权和公司管理层控制权之争发生暴力冲突事件,屡见不鲜。比如近日发生的上市公司“山水水泥”的股东、董事和管理层之间的暴力充突,既违反了刑法、治安管理法,给社会秩序带来危害,也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的法治理念,同时也败坏了职业经理人的职业道德,使得股东与管理层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民和上市公司之间,产生了信用危机,影响到证券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既有部分股东、管理层,藐视法律、违法肆意妄为的缘故,也和司法救济没有及时依法作为有关系。“山水水泥”暴力冲突事件必将有人被法办,但是为什么非要等到引发了暴力事件,司法才出手?多一条司法救济的道路社会和市场就多一份安宁和秩序。
以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公然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小股东自力救济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小股东依法维权是值得赞赏和鼓励的行为,法院应当支持起诉,依法作出公正的评价和判决,用司法实践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公司法人治理落到实处,促进证券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促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建设。人民法院应当恪守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尽职尽责依法履行司法职责,不能断章取意,违反程序,以荒唐紊乱的逻辑,任性的决定不予受理,回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利和司法责任。
依法治国,重在司法,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定海神针,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可闭塞,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得不到司法者的评价和制裁,那么更多的违法者将会出现,法律成为具文,法治权威何在?司法者使命何在?市场秩序何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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