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拟放宽金融租赁准入 五类机构均可发起
银监会网站昨日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颁布于2007年的原稿相比,意见稿在金融租赁的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
放宽准入:改为发起人制度 不区分主要出资人
在机构准入方面,意见稿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原稿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新公布的意见稿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并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意见稿还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稿答记者问时称,此举是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出资占比不低于30%”利于发挥其在金融业务管理和租赁物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平稳健康发展。
扩展业务:纳入资产证券化业务 非银行股东存款期限降至3个月
在扩展业务范围方面,意见稿在增加融资来源、拓宽资金运用途径、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设立子公司相关条款四大方面有所体现。
第一,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意见稿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最低期限降低为3个月。同时,将“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修改为“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
第二,为拓宽资金运用途径,促进流动性与盈利性的平衡,意见稿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三,为满足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及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的需要,意见稿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四,为促进公司提高专业化经营及管理水平,支持飞机船舶等领域业务发展,意见稿增加了设立子公司的相关条款。
分类管理:基本业务VS. 升级业务
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颁牌原则,意见稿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区分为基本业务和升级业务。
其中基本业务主要是指与金融租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如融资租赁业务、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向金融机构借款等。
升级业务主要是指经营状况较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的金融租赁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单独申请开办的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等。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称,实行分类管理,能够为经营管理较为优秀的公司创造更广的发展空间,形成引导公司科学发展的正向激励机制,促进行业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审慎监管 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意见稿还在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方面作出多项具体规定,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意见稿加强了融资租赁权属管理、价值评估、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和限额管理等,对加强租赁物管理、购置租赁物的前提条件和风险限额等做出具体规定,要求持续监测租赁物价值对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
意见稿还强化资本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系统全面的资本管理框架;完善集中度监管,增加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监管指标和相关要求;对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境内保税地区项目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监管要求做出特殊安排;增加单一股东关联度监管指标,对股东关联交易加强监督管理。
意见稿要求发起人出具书面承诺,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章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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