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军人保险提供支持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4月27日下午在京闭幕,本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人就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军人保险法共9章51条,对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作了规定,确立了军人保险的法律地位,突出了国家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这部法律突出了国家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军人保险法明确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将原来军人服役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调整为由中央财政承担,体现了国家对军人保险资金保障的支持,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这一牺牲奉献特殊群体的关怀。
个人不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
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是从199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主要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按规定给予死亡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
问:这部法律在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方面有哪些进步和发展?
答:军人保险法在总结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问:请介绍退役军人的养老保险如何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答:国家从1997年起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此后,又建立了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规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军人退役后,其养老保险需要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规定,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军人退役时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财政解决。
为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将现行“军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所应缴纳的保险费由地方财政解决,调整为由中央财政安排,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根据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对军人退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作出原则性规定。
国家给予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问:国家如何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答:1998年,国家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近年来,又相继建立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地方人员的医疗有了基本保障。为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了个人缴费与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
在总结现行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经验基础上,军人保险法规定,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军人退役后参加地方基本医疗保险的,将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同时,对军人退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出原则性规定。
国家补助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问:为减轻军人后顾之忧,国家是如何补助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费用?
答: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保险制度,由军队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医疗保险,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由于军人流动性大,生活条件艰苦,缺少社会依托,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险问题。
为保障这一特殊群体的保险权益,减轻军人后顾之忧,军人保险法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补助。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本法还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役时,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作了规定。
此外,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经办与监督事项作了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以及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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