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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单位管辖场所也可能被贴条 停车不能太随意

2017-08-28 15:53 来源:和讯汽车

[摘要] 8月28日消息,海淀区西四环某立交桥下被施划为某路公交停车场站,李先生在此附近上班,经常将车辆停放在该立交桥下,自2017年1月开始,李先生的车辆多次被交通协管员贴条。

  和讯汽车  8月28日消息,海淀区西四环某立交桥下被施划为某路公交停车场站,李先生在此附近上班,经常将车辆停放在该立交桥下,自2017年1月开始,李先生的车辆多次被交通协管员贴条,虽然缴纳了罚款,但李先生心有不甘,认为自己停车的地点属于公交公司专用停车场,即使社会车辆禁止停放,也属于其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权力进行处罚,遂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大队以及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区政府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海淀法院通报,原告李先生诉称,本人家庭自用轿车停放在海淀区西四环某立交桥下区域内。此区域系某路公交停车场站,由公交公司享有使用权,亦由专门的公司负责养护管理。但是交通管理部门两次对本人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贴条处罚,被告对有明确使用、管理权属场地停放的车辆进行处罚系超越权限,处罚错误。区政府作出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亦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
  被告交通大队辩称,原告停车的立交桥下区域虽然归公交公司使用,但是该区域已经被栅栏分割开,原告停车地点为栅栏外,实际为社会车辆可随意通行的广场性质,属于道路,被告有权进行处罚。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停车的事实,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本机关从受理该案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先生停车地点是否属于道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李先生停车地点为某桥下空间区域,此桥下空间虽然有具体使用单位,但桥下空间所包括的道路与单位使用部位已经被栅栏分割开,栅栏外区域与桥下道路不应视为由相关单位使用管理,已然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故此地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条件,应当属于道路的范畴。
  而李先生停放车辆的位置位于使用单位栅栏之外与道路之间,未施划停车泊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故,李先生存在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交通大队对李先生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两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均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激增,交通拥堵是像北京一样的大城市努力破解的难题,交通管理部门一方面深入研究合理规划,另一方面则不断加强对于违法停车等违反交通秩序行为的处罚。而本案特别体现出了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权限范围,不仅包括我们通常认识上的公路和城市道路,还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比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都属于法律意义上“道路”的范畴。
  因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规定地点,比如正规停车场或施划了停车泊位的地点停车,而不应当存在侥幸心理,随意停放车辆,即使停放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一方面如果此范围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则可能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另一方面如果此范围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也可能因违反了单位的内部规定而引起民事纠纷。交通秩序需要大家共同维护,随意违法停车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和经济损失,从长远意义上看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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